[内容摘要]:业主委员会是小区物业管理自治组织,赋予业主委员会诉权既是是代表社区业主对共同管理事务维权的需要,又具有简便快捷、成本低和效果好的优势。无论是从比较法上来考察抑或从我国司法实践来探寻,业主委员会行使诉权都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根据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可分离的原理,我们完全可由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不承担民事实体义务的业主委员会来代表全体业对涉及小区物业公共管理事务行使诉权。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 诉讼主体 民事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业主委员会是现代城市住宅公寓化和物业管理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社会组织体。其最初在政府规章和地方立法中的名称是住宅小区(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这种取名,体现的是政府希望通过该组织加强新建住宅小区行政管理的价值定位。但随着房地产建设和住房商品化的迅速发展,这种业主组织的作用更多地体现在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通过建立团体关系、维护共同性物业权益的功能上,因此,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就取消了“管理”二字,改称为业主委员会,并将其定位为物业管理自治组织,褪去了其“行政化色彩”。那么,作为一种新型的组织体,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是近年来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广泛争议的一个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问题。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历来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这两种观点,多是从我国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定出发来进行比对判断,而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实质的理论探讨并不深入。现行我国相关物业规范法规,也因为理论上的欠缺和模糊,对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极不明确。如《物业管理条例》,仅对业主委员会的名称、组织方式和运作中的职责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未涉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这种法学理论和立法上的不足,反映到法律实务界,则直接影响了法官对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能力的判断,不同法院在认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上出现了较大分歧。对物业管理的规范发展和区分所有权人的权益保护都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浅薄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物业管理的良性发展有所实益。
二、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理基础---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分离。
现阶段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理由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经过相关部门登记而合法成立的组织。它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只能归属于其他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具有当事人能力。否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理由是:(1)业主委员会既不从事经营活动,业主也不缴纳款项交给业主委员会运作,所以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2)当在实践中涉及纠纷诉讼事务时业主委员会是受权于全体业主,并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
这两种观点都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是一致的。如果认可业主委员会归属于其他组织就认可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反之则无。持肯定说的学者由于无法论证业主委员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与相对独立的利益,因此其无法充分论证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赋予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一定应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在实体法上不赋予和确认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在程序上也可确认和认可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多样,传统诉讼主体概念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通常情况下,诉讼主体就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在少数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授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虽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代位权中的债权人)或者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诉讼的人也可成为诉讼主体。这种诉讼主体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不一致,这就是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分离。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分离主要包括法定分离和任意分离。法定分离,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