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价格法》规定的国家指导价与计价规范
1、我国《价格法》规定的三种价格: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199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3条固定价格的准确理解。
199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3.2款给出了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其中固定价格合同的规定为“(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固定价格主要有总价固定和单价固定两大类:
施工图由发包人提供
概算(扩初)固定 <
总价固定 < 施工图由承包人提供
预算(施工图)固定
固定价格<
平方米单价固定
单价固定 <
实物量单价固定
即清单报价
3、2008版计价规范的价格性质系市场价中的清单固定计价的政府指导价,因该规范第1.0.3款明确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以下两者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该规范第1.0.4款规定: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因此,该规范的强制使用范围是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其它投资渠道的项目可以使用但不具强制性。
4、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为应对金融海啸,共同以国有资金投资方式扩大基础设施投资以拉动内需,其中中央政府投资四万亿,地方政府配套投资约十万亿,非政府投资会超过十万亿,总额高达约二十多万亿人民币。其中铁路建设是投资重点,我国铁路建设迎来投资建设高峰期,自2009年至2012年,铁路建设投资每年达6000亿人民币,四年累计将达24000亿,平均每天投资16亿元。
按2008版计价规范规定,上述总投资中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均属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均必须执行清单计价。
二、使用2008版计价规范应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
1、关于合同效力: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
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
☆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
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
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
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
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
☆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
☆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
☆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
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说明:以上打“☆”者共16条均与工程造价有关,是重点条款。
(二)最高院对该司法解释在法院执行中的新思路和新要求
最高院通过该解释起草人冯小光法官出面发表了专题文章《回顾与展望》,根据司法实践和市场中的新情况对执行该司法解释提出了一系列新思路和新要求,该新思路和新要求涉及对计价规范的准确理解,应引起行业的高度重视。
三、应引起高度重视的发改委等九部委施行的2007版《通用合同条款》
1、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于2007年11月1日颁发,2008年5月1日试行的标准建设工程通用合同条款,主要用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铁路施工等合同均应适用该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共24条121款,既不同于国内的示范文本,也不同于国际通用的菲迪克合同文本,而是一种适用于当前面对金融海啸,政府加大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以拉动内需的全新的合同文本。
该文本以下的新规定对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要求。
* 不同于示范文本的工程师的监理人制度以及监理人的权力扩大化设定;
* 增加与菲迪克合同条件相同的签证和索赔条款可要求索赔利润的新规定;
* 增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新制度;
* 增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缺陷责任期届满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 改变原示范文本的索赔规定,承发包双方均实行默示推定为放弃权力;
* 增加与菲迪克合同条件接轨的当事人提出仲裁或诉讼的前置争议评审制度,确定由争议评审员在过程中随机解决争议。
2、结合2008版计价规范第1.0.3款的规定,凡使用2007版通用合同条款的项目均必须同时采用清单报价方式并执行2008版计价规范。
3、九部委的标准建设工程通用合同条款的第24.3款《争议评审》(详见附件三),提出的一个与国际接轨的解决争议的前置程序,这给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 担任争议评审员的条件,要求由熟悉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或具有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企业的合同管理人员和法务人员可以申请成为评审员;
* 按新规定,如已约定采取争议评审的,当事人未经争议评审不能提起仲裁或诉讼。执行此规定客观上需要企业大量法务人员完成施工过程中的法律事务;
* 按规定,当事人不服评审意见14天内即应把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企业的法律事务应在施工过程中随时作好相应准备工作。
四、执行2008版计价规范应注意的八个法律问题
1、工程合同效力管控涉及施工企业的生存发展的重大利益,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和行为无效两种情形是效力管控的两大重点。结合施工企业的特点和当前的新形势,加强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管理已成为当务之急。
(1)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企业资质问题。《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包工程。从中铁某局因资质问题被珠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合同无效中途撤场的案件看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性。
(2)按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相当于广告,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才是承诺。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规定,招标文件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008版计价规范第4.4.2条约定也体现出,中标人投标文件优于招标文件。
(3)司法解释把中标无效即认定为合同无效是一个新规定,应引起施工企业高度重视。《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是:
A、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B、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C、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D、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E、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F、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4)所谓行为无效,是指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三种情况。加强集团施工企业内部承包负责制的管理对策可采取全系统项目经理统一管理办法,履行具体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部应以中标人的名义组成,以避免无谓违法分包。杭州地铁事故反映的项目承包管理缺陷,以及中铁某局被判与违法的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应吸取的教训。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5)国家提倡建筑施工企业推行各种形式的内部承包负责制。加强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的有效管理,预防企业承担项目经理个人责任可采取的对策:
首先,对借用人员要加强考察,对人品不好、不守信用的要拒绝借用,要防止因用人不当引起的风险。因为按《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
其次,对外部人员的内部承包应与借出单位签订人员借用协议;与借用人员本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还应明确如发生争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如授予其项目经理职务的,应签发授权委托书明确其职权范围并经工商登记机关作企业内部负责人备案。
再次,应对内部承包的项目经理限制其权利,与发包人的承发包合同中应明确工程款必须通过银行支付到承包人帐户,项目经理无权以个人签名方式取款或收取现金。此外,如授予项目公章的,可把公章刻制得大一些,在章上明确刻明“本公章仅用于工程内部联系用,不得用于对外发生合同关系”。
2、确保工期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一旦涉讼发包人提出反诉的主要主张和依据。工期即造价的对价,及时办理工期顺延或停工手续是承包人加强工期即造价签证管理的主要内容。施工企业加强工期管理首先要加强开、竣工证据的管理,司法解释第14条对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相关规定以及施工企业应注重的针对性管控。承包人提起工程款诉讼时应设定“诉讼防火墙”,以及抗辩发包人反诉承包人工期延误的对策。
3、司法解释第6、17、18条规定针对解决拖欠工程款包括垫资款的利息。按财政部、建设部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工程价款的组成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四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包括五种不同款项,即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结算款、保修金,以及各种费用不同的利息起算日期;加强月工程量报表确认以及发包人拖欠进度款催收管理的重要作用。
4、清单报价属于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的一种,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除合同无效以外不论以何种方式固定造价,当事人不得再行要求重新鉴定;固定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和变更签证的价款确认的具体处理方法。
5、关于合同的固定价格遇市场材料、人工价格异动引起的施工企业巨额亏损的问题,施工企业解决问题的应对思路和对策有:
* 合同价格固定且同时承包价格风险的,要看合同条款中与价格风险承包相对应的,是否同时有预付款和风险费的相应约定,如合同并无预付款和风险费的相应约定,有理由要求认定在签约时就显失公平。
* 合同价格固定且同时承包价格风险,发包方也已给予预付款和风险费的,一看预付款的比例,按行业交易习惯通常应预付合同年度总价款的25%,如预付款已达到工程总价25%的,应认定风险责任已经转移,此前提下承包人一般不能提出显失公平主张;二看风险费的比例,合同约定风险费只承担约定比例风险的,价格异动未超过约定的风险比例,一般也不能再主张显失公平。
*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有关价格异动的调整规定可作为衡量显失公平的标准。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如何衡量显失公平标准的情况下,参考“价格法”的三种价格性质的相关规定,作为政府指导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有相应规定的,可要求对作为市场价的固定价格进行调整的依据。
* 合同价格固定且同时包死价格波动风险(即风险费已含在总价中),看固定价格范围内事实上是否包含有风险费的组成,必要时可要求通过鉴定确认。
* 根据案情或已过除斥期间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还有一项对策是看发包方是否违约,发包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是否因发包人的原因逾期开工或工期延长,逾期开工或工期延长与价格异动有因果关系的,可参照《合同法》第63、107条之规定,要求价格异动后果为违约所引起损失的组成部分,可要求由违约方承担价格异动的相应责任。
* 合同条款固定价格并对相关问题已作约定,由于价格异动造成承包人损失,承包人直接以相关约定有违公平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因《合同法》第54、55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以公平原则直接提出解约主张一般不会获得支持。
6、按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切实解决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处理办法是发包人逾期不结算依法将被视为已确认送审价。适用该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一、必须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已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主要应包括结算报告、竣工图和全部应提交城建档案馆的竣工资料;二、双方的合同对结算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三、合同还应特别约定如发包人逾期不确认结算视为认可承包人的送审价。应对发包人拒不签证的办法:宾馆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办公证。
承包人应加强分阶段预决算,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送达工程结算书;合同内容应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确认结算视为确认送审价,以及合同签约时无法达成此约定设法在履约过程中补充约定的对策。
2008计价规范第4.8款对工程结算进行了规范,第4.8.1项规定“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4.8.8-4.8.14项对承发包双方拖延竣工结算的责任进行了严格的约定,给予了承包人更多的救济渠道,因此发包人今后如何加快结算审核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的时限。
7、司法实践中解决造价争议的方法通常是司法鉴定。造价鉴定的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应明确送交证据、计量范围、计价原则和依据等主要内容。造价鉴定的六项基本原则以及法院的依法采信,六项基本原则指证据原则、公平原则、依法原则、从约原则、取舍原则、独立原则。
造价鉴定与审计报告的区别,造价鉴定结论或当事人的结算协议与审计报告有矛盾,按最高院2001年4月25日的专项司法解释,如合同有效且无特别约定以前者为准。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审计以及审计旷日持久不出结论的对策。
8、产生“黑白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标后让利和规避政府监管,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计价方法改变;标后让利的违法性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黑白合同”的区别界限是看招标时的同一个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与中标确定的有关造价的实质性条款是否一致;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工期、质量和造价的合同规定,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黑白合同”的计价依据应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约定为准。
五、什么是签证?签证的法律特征
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领域的签证和索赔首次作出规定,其意义重大。
司法解释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司法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1、什么是签证:工程签证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实践中应注意签证的完整性,要按照合同约定或建设方要求签章。
2、签证的法律特征:
(1)工程签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
(2)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可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凭据;
(3)工程签证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一般不依赖于证据。
3、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对签证的相关规定:
(1)6.2款:(甲方)工程师签证的总规定;
(2)7.2款:(乙方)项目经理签证的总规定;
(3)4.1款:甲方交图签证;
(4)7.3款:施工遇紧急情况的签证;
(5)10.1款:施工组织设计签证;
▲(6)9.1.1款:委托施工图设计签证;
(7)11.1款:延期开工签证;
(8)12款:甲方暂停施工签证;
(9)13.1,13.2款:工期延误签证;
(10)14.3款:工期提前签证;
(11)17.1款: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12)18款:重新检验签证;
(13)19.2款:工程试车签证;
▲(14)21.1款:安全保护措施签证;
(15)21.2款:危险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签证;
(16)23.4款:价款调整签证;
(17)25.1款:工程量计量签证;
▲(18)26.3款:乙方同意延期支付价款签证;
▲(19)26.4款:乙方停工签证(通知);
(20)27.2款:甲供料交料签证 ;
(21)28.1款:乙方采购材料及代用材料签证;
(22)29.3款:合理化建议的费用分摊及收益分享签证;
(23)31.1款:确定变更价款签证;
(24)32.1,32.2款:竣工验收签证;
(25)32.7款:甩项竣工签证;
(26)33.1,33.2款:接受竣工结算资料签证;
▲(27)36.2款:提交索赔资料签证;
▲(28)39.2款: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签证;
(29)42.1款:使用专利技术等申报签证;
(30)43.1款:发现地下障碍和文物的保护措施签证。
六、什么是索赔?索赔的法律特征
1、什么是索赔:工程索赔是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能获得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的书面确认,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的一种权利,是单方的权利主张。
2、索赔的法律特征:
(1)与工程签证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同,工程索赔是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单方主张权利的要求,是单方法律行为。
(2)与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的特点不同,工程索赔涉及的利益尚待确定,是一种期待权益。
(3)与工程签证一般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不同,工程索赔是要求未获确认的权利的单方主张,必须依赖于证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索赔规定:
36.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
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
(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
36.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4、2007版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索赔”条款,作出与示范合同文本不一样的规定。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23.2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度;23.3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23.4发包人索赔。其要点是承发包双方均对等实行默示即视为放弃权利的新制度。
七、司法解释对工程造价及签证索赔管理提出的新要求
1、提高和强化及时签证、依约索赔的意识和自觉性,把签证和索赔作为加强造价管理、降低成本和提高企业效益的最有效手段。
2、建立严格的文档记录和资料保管制度,加强专业的和有针对性的签证和索赔管理。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合同交底;资料专管;过程检查。加强施工现场收发文的登记管理,注意签收文件的人员是经授权的人员。充分利用现场监理单位的中间作用,定期复印监理单位的发文登记记录,可以有效举证建设单位收到索赔文件,逾期答复可推定其认可索赔。
3、明确工程负责人签证和索赔的量化管理责任,杜绝该签未签、该赔不赔的情况。一方不确认或拒绝签证的对策:宾馆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并公证。
4、严密注意提出签证和索赔的期限和程序,逾期提出可能会被认为放弃确认或索赔,凡是应该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均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提出。
5、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垫资开禁带来的签证管理的新要求,垫资工程更应加强月工程量报表申报和确认工作。
6、司法解释第16、第19条首次以有执法效力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工程签证和索赔,按第19条要求搜集其他证据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7、遇有合同有多人会签要求或招标文件附有签证管理办法的,当事人要深入研究应对措施以及化解因此产生风险的对策。
8、对于只确认事实而不确认增减工程价款的应作为索赔处理,要继续提供相应费用计算表和变更引起的价款的组成,以便在最终结算时双方核对或提交审价时有相应依据。
9、在约定期限内深入研究获得签证确认和成功索赔的方法和实际效果,友好协商和谋求调解是最重要和最有效方法。
10、签证和索赔均属于专业法律问题,有疑问应及时进行签证、索赔咨询,必要时应聘请懂行的律师或专业咨询、服务机构进行有效的签证和索赔的过程管理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