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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共建筑推行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分析
发表时间:2009-8-4 11:30:33 律师:管理员 浏览次数:705

 

[论文摘要]
公共建筑倒塌常会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害。由于公共建筑致害的特殊性,仅仅通过民事和国家赔偿手段往往不能对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2008年“512”汶川特大地震在这个方面的深刻教训昭示了我国在该领域缺乏有效的救济制度。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已有法律救济类型上进行扩张,使得公共建筑致人损害救济除了主要依靠现有的民事救济外,还能够通过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公共建筑质量工程保险的建立来完善。在这一进程中,政府管制的介入和推动将是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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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公共建筑  强制保险  制度安排

公共建筑倒塌常会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害,尤其是2008512日四川汶川特大地震中公共建筑的倒塌,更是造成了难以估量的人身与财产损失。由于公共建筑致害原因众多,尽管出现事故时有关部门会介入调查以确定责任的归属,但由于公共建筑倒塌的致害原因相当复杂且呈现交叉,因此,责任归属往往在短期内难以认定,这使得受害人常常处于非常被动的弱势地位,一方面,受害人本人难以举证致害原因,另一方面,相关各方互相推诿责任,这使得受害人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因此,加快公共建筑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很有必要的。
一、公共建筑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建筑一般分为居住、工业和公共建筑三类。所谓公共建筑,是指直接供公众长期、反复、安全地使用和进行社会活动的,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最突出的特性就是公共性和服务性。这类建筑并不以不特定之多数人为限,供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建筑(如学校、监狱等)也应认为具有公共性。常见的公共建筑如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等。
对于现代公共建筑,投资主体常是多元的。我国目前公共建筑投资主体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国家投资:指该公共建筑建设是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所做的计划和投资,属于国家项目,一般不通过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筹措资金,要么由中央直接拨款,要么由项目所在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投资事项。二是政府投资:公共建筑属于公共财产一类,涉及政府对公共资源的运用,特别是如机场、会议中心、体育场或博物馆等城市共享的公共建筑都是由政府投资兴建。三是非国家和政府投资:有些建筑的建设项目从规划到投产使用都是由私人投资和负责,但出于公共目的,国家有可能通过政策或其他方式将其购买,私人所有物暂时或永久由国家控制和管理并用以提供公共之用途。只要符合公共建筑的用途,此类建筑也应纳入公共建筑的范畴。
公共建筑保险同其他建筑保险一样,在保险期限上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建筑修建阶段。在这个阶段,公共建筑保险是指在修建过程中,对建筑工程及其人员和设施、设备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物质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以及第三者责任进行赔偿。二是建筑投入使用阶段。这个阶段的公共建筑保险属于工程质量保险,主要分为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建造的工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用户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代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行为。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工程质量导致用户财产或人身伤亡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则是承保投保人因其建造的工程有质量缺陷而产生的对工程本身的赔偿责任,如整改、返修工程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工程保险起步较晚,是在80年代初期在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中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国际惯例之一被引入的。由于政策原因,国家拨款的基建项目不参加保险,工程预算中也没有保险费,因此首先开展的是涉外领域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如承保外资、中外合资及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此外也针对地方集资或企业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展业宣传。
进入90年代以后,工程保险虽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到现在也还主要集中在上海、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投保项目也主要是“三资”项目及部分重点市政工程。1994年《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把保险费增加到工程概算中,至此开始了国内建工险的发展。但到现在,不仅投保率低,而且险种也极少。1997年,上海、浙江、山东一市两省开始进行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试点工作,从上海长宁区反馈的信息来看,内资项目投保率不足30%,其中投资金额较大的市政工程只占全部内资项目份额的15%左右。目前,国家尚未建立完善的工程保险的法律法规,而国内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在目前体制下也大多不愿积极参加保险,保险意识淡薄。此外,国内保险公司业务形式单一,缺乏专业人才,服务质量差,理赔难,保费高,也严重影响了工程保险制度的推广扩大。值得庆幸的是,在我国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全面推行工程保险制度已取得部分突破,例如20001月,上海天安保险公司推出国内首创的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获得保监会批准;深圳市率先建立针对工程设计的工程担保和保险制度的地方性强制规定等,无疑为全面推行工程保险制度吹响了号角。
相对于国外公共建筑保险制度,我国目前在公共建筑保险领域还存在巨大的差距。美国“911”事件之后的各种赔付尽管存在很多问题,但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的分保得以延续。如果没有国际保险的介入,重建双子塔以及人员伤亡的巨额赔付将会给美国政府带来巨大的压力。其中,公共建筑保险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快建立和完善公共建筑保险制度,逐步形成一个合理完善的风险保障机制很有必要。
二、国外经验及其强制保险的制度
工程保险是结合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一种综合性保险。这里所指的综合性保险是属于一种概括式保险,凡是保险标的在施工处所,在保险期间内,因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保单载明不保事项外,都属于保险保障的范围。
因此,工程保险可以有如下划分:一是人身保险范畴,如意外伤害保险;二是财产保险范畴,如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三是责任保险范畴,如职业责任险、雇主责任险。
按照保险的法律性质,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保险通常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两大类。一般而言,强制保险的保险费最终是由业主来承担,而自愿保险的保险费则应由投保人来承担。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工程建设涉及主体必须办理投保的险种,否则将不能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在国际上,工程保险一般都是由某种强制的原因投保的。例如美、德、法等国法律规定:凡公共工程必须投保工程险,金融机构融资的项目也必须投保工程险。在欧美实行政府、银行、市场“三重强制”法,即政府立法强制承包商必须有保险保障,银行对没有投保的项目不予贷款,而在竞标时,没有投保相应的工程保险的承包商将被淘汰出局。承包商投保工程险已成为国际上的惯例,业主不会把一个项目交给没有投保有关工程险种的承包商来负责。
(一)美国强制保险的主要险种
如前所述,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无论保险商的数量,还是保险的业务量,都当之无愧堪称世界一流。在美国,每个保险公司所提供的险种不尽相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险种主要包括:承包商险、安装工程险、承包商设备险、劳工赔偿险、一般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机动车辆险、环境污染责任险。还有两种由业主将工程项目各方风险综合起来,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即综合险和伞险。这些险种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颇具本国特色。这其中多数是属于强制保险的。例如,承包商险(BuildersRisk)和安装工程险(Installation Floater)分别相当于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但均不包括第三者责任。美国的劳工赔偿险(Workers Compensation)属于强制保险,一直高居保险费收入的首位。特别要指出的是以下几种。
1.
职业责任险(ProfessionalRisk)
职业责任险是强制保险,需要承担责任的专业人士,若不参加保险,无法获准开业。自1957年以来,美国的保险公司开始向美国建筑师协会(AIA)和国家工程师协会(NSPE)提供职业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是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根据责任范围不同,职业责任保险通常分为两大类:一类适用于被保险人的工作直接涉及人体,保险对象是因被保险人的“工作失职”(Malpractice)所造成的损害,投保这类保险的专业人员包括医生、护士以及美容师等;另一类适用于被保险人的工作与人体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对象是因被保险人的“错误和疏忽”(Errors and Omission)所造成的损害,投保这类保险的专业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以及建筑师等。在国际上,建筑师、各种专业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等专业人士均要购买职业责任险,由于设计错误、工作疏忽、监督失误等原因给业主或承包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将负责进行赔偿。责任保险只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至于由此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责任保险则不予承保。
根据投保人不同,职业责任险可分为法人职业责任保险和自然人职业责任保险两大类。前者的投保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组织,以在投保单位工作的个人作为保险对象;后者的投保人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其保险对象是自己的职业责任风险。关于职业责任保险费率的厘订,应着重考虑的因素包括:职业种类、工作场所、单位性质、业务数量、技术水平、职业素质、历史记录、赔偿限额以及免赔额等。
2.
机动车辆险(Motor Car Risk)
机动车辆险也属于融财产损失险与责任险为一体的综合性的财产保险,其保险责任包括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害。除此之外,机动车辆险的标的还包括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分为私用汽车和商用汽车。对承包商而言,必须对意外事故高发生率的运输车辆进行保险。
3.
综合险(Wrap up)
综合险是将所有承包商、分包商、设计商等自行投保并由业主支付保险费的险种集合起来,统一由业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综合险适用于特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其主要优点在于集中所有风险,统一购买一个险种,以享受保费优惠,避免漏保或重保。
4.
伞险(Umbrella)
伞险,是一个提供保险金额超出保险单保险利益的险种,通常包括一般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机动车辆险、航运险、海运险等。伞险的承保范围较为广泛,但其要求也更为严格。
(二)英国强制保险的主要险种
在英国保险市场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其他常规保险险种有: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货物运输险、施工机具险、履约保障险、雇员忠诚险、职业责任险、工程交付延迟及预期利润损失险、工程质量保证险等。其中实行强制保险的有:雇主责任险、施工机具险、职业责任险、工程交付延迟及预期利润损失险。
1.
雇主责任险(Employers Liability Insurance)
为了保护业主和承包商所属雇员的利益,凡雇员遭受工伤,雇主均承担绝对责任。雇主责任险,是雇主为其雇员办理的保险,若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将获得医疗费用、伤亡赔偿、工伤休假期间工资、康复费用以及必要的诉讼费用。在雇主责任险中,雇主是投保人,雇员是被保险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其最高赔偿限额是以雇员若干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并视伤害程度而具体确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率按不同行业工种、不同工作性质分别订立。
雇主责任险具有下列特点:一是雇主必须投保,不因雇主破产或停止受到影响;二是雇员伤害赔付不以雇主有无过失作为必要前提;三是伤害赔付并不基于实际损失,而是基于实际需要;四是采用定期支付形式取代一次性抚恤金赔付形式;五是雇主可将赔付费用作为一种生产成本加以处理。
2.
人身意外伤害险(PersonalAccident Insurance)
人身意外伤害险(Personal Accident Insurance)的保险标的也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劳动能力。它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害而造成伤残、死亡、支出医疗费用、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作为赔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
雇主责任险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相同,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而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伤害保险;其次,雇主责任险是由雇主为雇员投保,保险费由雇主承担,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既可以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也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就是说,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既可以是雇主,也可以是雇员本人,还可以是个体劳动者或自由职业者;再者,雇主责任险负责赔偿的伤害必须与雇员的工作有关,而人身意外伤害险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所有意外伤害均应负责;最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包括雇员患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而人身意外伤害险只针对意外伤害事故,对职业性疾病则不负责任,除非附加特别规定。
3.
职业责任险(ProfessionalLiability Insurance)
在职业责任保险中,与工程建设关系最大的是设计师责任保险,主要是承保设计人员在设计过程中的疏忽、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资损失或产生的诉讼费用。业主在选择设计单位时会考虑设计师投保职业责任险的情况,了解其赔偿能力。在英国,这些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都是由各种行业协会强制要求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4.
工程交付延迟及预期利润损失险
这个险种主要是为工程在建造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并由此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的风险提供保障;
5.
施工机具险
承包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机具,赔偿施工机具在工地使用或停放过程中由于自然火灾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法国工程质量强制保险
法国是典型的实行强制工程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国的《建筑职责与保险法》分为建筑责任、技术监督、强制保险与建筑保险四个部分。该法强调,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设计商、承包商、分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检查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内容包括新建、改建或维修工程的结构失效以及建筑所在场地的破坏等。
在《建筑职责与保险》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商应对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在十年内承担缺陷保证责任,对建筑设备在两年内承担功能保证责任。由于质量责任期较长,一旦工程出现较大质量问题,承包商的经济负担很重,业主也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实行强制工程保险制度,承包商必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费率根据建筑物的风险程度、承包商的企业声誉、质量检查的深度等综合考虑,一般要负担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5%4%的保险费。
法国是开展强制性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最早和较为成熟的国家,从1978年制定《斯比那塔法》实施对建筑工程质量10年内在缺陷保险以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构架体系。根据《斯比那塔法》,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参与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必须投保10年期的责任保险,这些机构为建筑设计咨询单位、施工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质量检查机构;二是建设单位则必须为建筑物10年内可能出现的损坏(内在结构缺陷)进行投保。法国实行强制保险的最有特色的险种是10年责任险和2年责任险。10年责任险和2年责任险(Liability for Ten/Two years),工程完工后,依然存在着潜在的风险,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正是基于建筑物使用周期长、承包商流动性大的特点而专门设立的。该保险的标的是合理使用年限内建筑物本身及其他有关的人身财产。10年责任险和2年责任险属于特殊产品的责任保险,强制实行这两种保险的国家,多数为法语国家,要求承包商必须对于工程本身和建筑设备,分别在10年和2年之内承担相应的质量缺陷责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若在其余9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进行维修,而维修费用则由保险公司承担。基于这种情况,承包商必须向受理10年责任险和2年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在这两种保险业务中,承包商是投保人,业主是被保险人。
法国将保险体系引入工程质量管理中,促进了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对建筑工程质量风险控制起到了很好效果,其成功经验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首先,政府的管理机制合理。法国的政府主管部门不是直接参与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而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引入保险,利用社会力量来进行工程质量的监控。其次,引入保险机制和质量检查控制机构。质量检查控制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以市场化运作手段,受聘于业主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再次,重视对项目全过程的质量风险管理。法国、西班牙等国家从工程设计,到工程竣工各阶段都进行质量风险预防和控制。第四,各方利益相互制衡。法律规定了工程参与各方的责任、权力和相应的惩罚办法,将各方的风险、利益和责任捆在一起,在他们之间形成了相互制衡的关系。第五,设立了工程质量协会,收集、汇总工程质量事故损伤信息,为其他参与方提供信息沟通平台。这五个方面较为协调地解决了各方的利益分割和义务承担,共同构成了法国公共建筑保险体系,有效地解决了公共建筑在各个过程中的质量保证、责任认定和致损赔付问题。
三、公共建筑致损救济的特殊性及实施强制责任险的基础
所谓公共建筑致人损害,是指公共建筑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或其自身质量缺陷等原因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加害人应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公共建筑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特殊性在于,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参与主体的多方性导致当公共建筑发生致人损害事实后,责任的承担与追究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困难性。
据民法理论以及当前的司法实践,公共建筑致人损害通常适用特殊民事侵权责任,主要通过民事赔偿来实现公共建筑致人损害的救济。虽然实践中也有一些国家赔偿的案例,然而由于公共建筑致害的特殊性,现有民事法律与国家赔偿法在很多时候并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受害人的权益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在已有的法律救济类型上进行扩张,使得公共建筑致人损害救济除了主要依据现有的民事救济外,还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公共建筑质量工程保险的建立,来完善公共建筑致人损害的救济体系,而政府管制的介入和推动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公共建筑一般都是比较大型的工程项目,其事故的损失往往需要较大金额的补偿,单靠个人或企业承担这些风险几乎不可能,全部靠国家财政也不太现实。可行的做法是:将这些风险以一定的方式交由社会商业保险承保。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西方国家,社会公众的商业保险可使公众在遭遇事故后获得高额赔偿,使国家与公众的损失最大限度地降低。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国民保险意识不强,投保率普遍较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险种创新相对来说又较为落后,通过保险这种风险管理方式分担损害成本,只能首先从建筑工程责任保险方面入手,且在一定程度上实施强制性保险方式。
所谓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以法律的强制力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一般说来,强制保险多是基于政府推行社会政策的需要而规定多方分担,或全由政府或雇主负担。强制保险主要集中在责任保险领域。强制保险的最大特性就是强制性,一般体现在两个方面: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当然,公共建筑责任保险则更多的应体现的是强制投保。
四、逐步建立健全并完善公共建筑保险管制体系
为了保证对受害者的足额赔偿,同时缓解政府的救济压力,对于公共建筑,可以先期实行强制建造者责任保险制度,要求所有参与建造的单位购买责任保险后才能建造,提高建设公共建筑的准入门槛,并要求足额投保。这样,在公共建筑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的建造者质量责任期内,即便当初的建造单位无力负责,公共建筑致害人也能够获得相应赔偿。为保证公共建筑强制保险的可持续性,公共建筑建造完成后,仍要推行后期的强制保险工作。目前,我国公共建筑保险发展现状表明,我国后期投保的公共建筑极少。因此,推动建造完工的公共建筑保险也是公共建筑强制保险推行的重要内容。笔者建议如下:
(一)首先要加大对公共建筑工程保险的宣传,增强有关人员的风险意识。公共建筑保险由于涉及的主体较多,各层面的认识由于各自立场不同,难以达到统一的保险意识。保险意识的参差不齐,必然会影响公共建筑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实行。
(二)寻求积极的政策支持:依照国外经验,建筑工程保险发展的初期由政府强制推动,如欧美实行政府、银行、市场“三重强制”法,首先是政府立法强制施工单位必须有保险保障,其次银行对没有投保的项目不予贷款,而市场的竞标自然将之淘汰。根据我国公共建筑市场的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政府可以适时出台一些有关强制推广公共建筑保险的行政法规,同时允许各家保险公司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按照一定方式进行强制承保(如按照市场份额实施共同承保等)。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使公共建筑保险成为强制保险,将能克服推进公共建筑保险过程中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一是保险费用成为共同成本而非个别成本;二是充分发挥出浮动费率的作用,增加质量缺陷多、索赔记录差的建设方的个别成本,使其处于成本劣势;三是能够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注入强大的直接推动力。
同时,通过对国外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考察发现,开展得较为成功的国家多是采取直接或间接强制措施来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譬如,法国、西班牙、澳大利亚和意大利通过法律确立工程质量保险为强制保险,英国国家房屋建筑委员会(National Housing Building CouncilNHBC)则通过将保险与贷款条件挂钩使工程质量保险成为实质上的强制。根据这些国家的经验,随着工程质量保险观念深入人心,即使不再强制,公共建筑保险也会日益受到重视。例如法国很多原来法律免除强制投保责任的主体现在也都开始自愿投保了,不强制投保的私人自建住宅目前自愿投保率已超过80%
在我国,可主要依据《保险法》、《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配套法规来确立公共建筑保险的强制性质,并通过配套合同示范文本和相关部门规章制度来实现。当然,除了立法外还可以同时采取其他方式,如审批优先、贷款优先等行政和经济手段来引导、推动公共建筑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三)相关利益人的合作:工程所有人和工程承包人均对建筑工程享有可保利益,都可以成为建筑工程保险的投保人。公共建筑强制保险的保费负担应成为承包合同的重要内容,并在合同中约定列明,具体承担比例则由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一般地,通常以主要风险的主要承担者作为投保人,可以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来区别公共建筑风险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五)逐步开展职业责任保险:目前,对于公共建筑,除了应强制实行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及工程质量责任险外,还有必要逐步开展建筑工程职业责任保险的强制推广。在2001年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除已开办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外,我国还应当逐步开办并重点推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的职业责任保险,工程质量的保修保险。职业责任险是为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单位所设立的保险,对于投保单位,因其工作失误或者疏忽而对业主或者承包商等造成的损失,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国际上,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等专业人士均要购买职业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在国际惯例中是强制实行的。目前,建设部在北京、上海、深圳市已开展了工程设计保险试点工作,工程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单位也应当逐步开展职业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
从理论上讲,设计、监理单位对于自身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向业主或第三者做出全额赔偿。但由于设计、监理收费偏低,经济实力有限,设计、监理单位往往难以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在公共建筑建设过程中建立设计、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把职业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对于设计、监理单位的赔偿能力做出保障,已经成为防范职业责任风险,解决日趋增多的设计、监理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推行设计、监理责任保险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源于《民法通则》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提供了设计、监理单位过失责任赔偿的法律依据。但我国目前尚缺乏与上述规定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和个人的过失责任很难认定,建设工程中损失责任的归属无法明确。因此,推行建设工程设计、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必须以合理制定过失责任认定标准为前提,提供更为坚实的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在制定设计、监理过失责任认定标准时,应当遵循在同一专业群体中“中等偏上”的原则,并针对不同的专业技术职务确立不同的责任认定标准。
(六)应考虑充分发挥再保险功能:由于公共建筑强制保险的直接保险人受其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所限,承保能力有限,因此,可以进一步分散公共建筑致损的风险。不论哪一家保险公司经办这种保险,都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向专业再保险公司或指定的保险公司分出业务。再保险人可在最大范围内对风险在地理上、时间上和空间上进行平衡,承保再保险的赔偿责任。条件成熟的时候,还应该向境外的再保险公司分出业务。
由于国情的差异,我国推广公共建筑强制保险的难度较西方发达国家要大得多,中西方推行公共建筑保险的动机和作法也将会有较大的不同,但基本点依然是相通的。从法国公共建筑保险体制可以得到的启示是,可以立法与国家计划的形式来推进公共建筑及其致损责任的风险管理,并且这种推进与相应的经济手段相结合。这也是其他西方发达国家公共建筑保险的共性所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纵深发展与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人们对公共建筑风险责任认识的逐步提高,公共建筑保险在中国推广实施的条件将会日趋成熟。在我国未来公共建筑安全体系的构筑中,公共建筑保险可以多进行有益的尝试,加大开展公共建筑保险研究的力度,尽快提出公共建筑保险保障的范围、措施和具体办法,乃至公共建筑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设计。当前,国家统一出台法律、法规的时机尚未成熟,但依然可以在部分行区域进行公共建筑保险试点后逐步推广,并且,必须进一步加强公共建筑保险前期的基础研究与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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