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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非典型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律分析
发表时间:2010-4-15 14:28:50 律师:管理员 浏览次数:273

一、基本案情

李×,原系昆明市五华区某镇某村村民,于199711月去世。李×的家庭成员有妻子苏丽芬及现已成年的一个儿子及两个女儿(以下简称“苏丽芬家”)。苏丽芬家的所有成员,都已于2004年由村民转为了昆明市五华区的城镇居民。

李×的隔壁邻居为王才胜(现为城镇居民)、妻子张××(现仍为村民),并有一现未成年的儿子(现为村民)。

1982年,该村村委会分给李×责任田一块(现已查找不到当年村上分地的任何凭据,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此予以认可),面积1.5亩,位于李×的家门口(与王才胜家门口的2.5亩责任田相邻),从1982年至1994年一直由李×家自己耕种。

1994114,王才胜以发展养殖业为由,与李×签订了内容仅有一百余字的《合同协议》,约定使用李×前述1.5亩责任田并改建为鱼塘,每年给李×300公斤大米。1994年至1996年,王才胜一直如约向李某支付每年的300公斤大米。但自1997年李×因病去世后,王才胜就未再支付过任何大米或其他财物给苏丽芬家,其理由为:当年签订《合同协议》的李×已去世,且后来李×的家庭成员也都不再是村民身份,1.5亩的责任田已被村上收回,故其租赁的地块不再属于李×或苏丽芬家。

2006年,王才胜在未经苏丽芬家同意的情况下,将鱼塘擅自填平并出租给他人筹建食品加工厂。为此,苏丽芬家一再告知王才胜家,不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要擅自重新出租土地,并对他人准备在该土地上修建食品加工厂的行为进行了阻止,以致食品加工厂最终未能建成。

为此,产生了案例一:

200998,张××(即王才胜妻子)起诉苏丽芬家,要求被告苏丽芬家停止侵害张××使用土地的权利,要求被告苏丽芬家赔偿十多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苏丽芬家收到诉状后,遂产生了案例二:

20091014,苏丽芬家另案起诉王才胜、张××夫妇(法院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要求解除1994114签订的《合同协议》,要求被告王才胜、张××夫妇(以下简称“王才胜夫妇”)交还1.5亩土地,要求支付约定的每年300公斤大米并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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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案件,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指派不同的法官分别进行了审理。关于案由,案例一被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案例二被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另外,庭审中查明:

1200558,村委会与张××签订了含1.5亩案涉土地在内的4亩土地的《荒闲土地租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中未明确村上是否已收回苏丽芬家的1.5亩案涉土地。

2200664,王才胜夫妇就前述4亩土地(包括本案所涉的1.5亩),与他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并租赁给他人使用。

320091011,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的1.5亩土地一直为苏丽芬家的承包地,未被征收、征用过,村委会也从未作过任何权属调整。此外,几十位村民还在该《情况说明》上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对此予以了证明,并有两位村民自愿出庭作证。

 

二、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2009122,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案例一作出判决,驳回张××的所有诉讼请求。

之后,双方当事人对案例一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9127,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案例二作出判决:

1、解除1994114签订的《合同协议》;

2、由王才胜将1.5亩土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苏丽芬家;

3、由王才胜在判决生效后交纳600公斤大米给苏丽芬家。

之后,王才胜对案例2判决上诉,现该案还未进行二审审理。

 

三、案件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一)案例一、案例二是什么法律关系的纠纷?

就案情来看,王才胜夫妇与苏丽芬家就案涉1.5亩土地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为1994114,王才胜以发展养殖业为由,与苏丽芬丈夫即李×签订的《合同协议》,内容为王才胜使用李×前述1.5亩责任田并改建为鱼塘,每年给李×300公斤大米。就该《合同协议》的内容来看,一方使用土地,并付给土地提供方每年300公斤的大米,故该合同看似租赁合同,租赁的标的物为“土地”,租金为“每年300公斤的大米”,其实不然:

第一,按所有权主体划分,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及农村集体所有两种,且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均不能买卖或转让。但就使用权而言,虽然也有限制,但基本上允许以各种主体以多种合法的方式予以使用。

第二,就土地的用途来分类,我国的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三种。而其中的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既包括了耕地、林地、草地等直接与“农、林、牧业”有关的地类,也包括了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地类。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欲对农用地进行使用,只能以承包方式,此即《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法律关系中,发包方为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标的物为农村土地的经营权即使用权,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故承包方一般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家庭单位,承包方签字人一般是能代表该家庭的户主。

第四,承包方在对土地经营权进行承包后,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将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增加“股份合作”的流转方式,并将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2010年1月31日发布的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也再次强调,将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健全流转市场。

因此,就案例一、案例二的基本法律关系来分析,苏丽芬××的丈夫即李×在1982年,与其所在的昆明市五华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发包方为该村村委会,承包方为以李×为户主的整户人。之后1994114,李×与王才胜签订《合同协议》,将案涉1.5亩土地给王才胜使用并改建为鱼塘的行为,实际上是以“出租”方式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行为,并非简单的租赁合同行为,故现苏丽芬家与王才胜夫妇关于案涉1.5亩土地的纠纷,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另外,本案中,即使李×与王才胜未按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将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协议》报村委会备案,也并不影响该流转行为的有效性。因为,就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已有明确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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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案例一及案例二的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并非该《规定》的四级案由情况下,法院应以其之上的三级案由,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为案例一及案例二的案由,且也无须间接适用该《规定》中的另一个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二)苏丽芬及其子女能否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案例一及案例二中,均有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即1982年村委会分责任田的对象是李×,而李×又已于199711月死亡。而这一事实,也是1997年后王才胜拒绝支付300公斤大米的原因之一。那么,在199711月李×死亡后,其妻子苏丽芬及其子女究竟能否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等方式承包”,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即俗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人是以家庭、农户为单位,并不是以个人为承包单位,故1982年村委会将案涉1.5亩土地分给李×,其实针对的是以李×为户主的整个家庭,故承包方实际也为其家庭,其死亡并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而且,《云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15条,也作出了同样规定。

因此,在案例1及案例2中,李×的亡妻苏丽芬及其子女仍可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三)苏丽芬及其子女都转为城镇居民(农转非)后,发包方即村委会能否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案例一及案例二中,也还存在另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即李×的亡妻苏丽芬及其子女,都已于2004年由村民转为城镇居民,而这也正是1997年后王才胜拒绝支付300公斤大米的另一重要原因。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而苏丽芬及其所有子女在2004年都已转为昆明市五华区城镇居民的情形,也刚好与前述规定相吻合。

当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该法第14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该法第35条还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也同样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由此,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央有关政策,可知:

第一,土地是中国农民赖以生存的最根本的物质基础,故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合法权利,也是国家解决“农村、农民、农业”即三农问题的工作重点,且“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现也再次写入了201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

第二,正因如此,国家才三令五申地明文规定“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第三,也正因如此,目前的法律规定中,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外,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也只有前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除此之外,发包方也很难再找到可以收回承包地的理由。而且,按照该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如承包方全家是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是否交还原承包地也完全取决于承包方的意愿(“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所以,按照前述规定,在苏丽芬及其子女都转为城镇居民(农转非)后,发包方即村委会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案涉1.5亩土地。

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中也明确规定:“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由此可见,发包方最终是否收回承包地,并非“必须”或“应该”,而是既“可以收回”,也“可以不收回”。

而案例一及案例二中,在苏丽芬及其子女都转为城镇居民后,村委会也的确未收回过案涉1.5亩承包地,且还于20091011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案涉1.5亩土地一直为苏丽芬家的承包地,村委会也从未作过任何权属调整。当然,村委会未收回苏丽芬家承包地的做法,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违法。

因此,苏丽芬家对案涉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为合法,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四)王才胜夫妇出具的《荒闲土地租用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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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而农用地中就包含了“养殖水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案涉土地即使改为鱼塘,也为“养殖水面”,也是农用地之一。因此,根据双方认可的案涉土地原为鱼塘的事实,该《荒闲土地租用合同》中所谓的“荒闲”土地,其实并非荒闲土地,而是原村委会发包的农用地,且无非原为农用地中的“耕地”,后改为了农用地中的“养殖水面”而已。

第二,在案涉1.5亩土地一直为苏丽芬家合法承包的土地情况下,2005年时的原村委会将4亩土地租赁给张××的做法,在未依法收回案涉1.5亩土地的情况下,在未经苏丽芬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为非法收回承包地或非法处分他人(即苏丽芬家)财产及财产权益的无效行为。

第三,若将王才胜夫妇200558与村委会签订的《荒闲土地租用合同》视为对案涉土地的新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作为原承包人的苏丽芬家,依然可以对村委会(发包方)于王才胜夫妇(第三人)签订的新承包合同主张无效,并获得法院支持。

第四,根据《合同法》第214条的规定,土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荒闲土地租用合同》中租用期限为50年的条款,本身也为无效条款。

第五,案涉1.5亩土地,至今仍为农村集体土地的事实,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无争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本案中,《荒闲土地租用合同》第一条已明确约定案涉土地为“企业开发”性质,并非用于农业建设,对此,王才胜夫妇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因此,案涉土地的用途,已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荒闲土地租用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五)王才胜夫妇出具的将案涉土地租给他人建食品加工厂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是否有效?

第一,《土地租用合同书》前言部分,将案涉土地描述为“非农用土地一块,荒山闲地”的说法,明显违反了案涉土地为鱼塘,为养殖水面,为农用地的基本事实。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王才胜夫妇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他人的行为,也为其非法处分苏丽芬家财产及财产权益的无效行为。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214条的规定,《土地租用合同书》第二条中将租用期限约定为50年的条款也无效。

第四,《土地租用合同书》第五条将案涉土地用途约定为物流仓储,但庭审中查明实际为给他人建设食品加工厂之用,足以证明该土地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同样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第五,《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苏丽芬家租赁给王才胜夫妇的土地用途为鱼塘,故王才胜夫妇后将该土地转租给他人用于非鱼塘、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前述效力性强制规定。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土地租用合同书》同样为无效合同。

(六)苏丽芬家能否解除1994年李×与王才胜签订的《合同协议》,并收回案涉1.5亩土地?

第一,如前所述,苏丽芬家对案涉1.5亩土地至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王才胜夫妇已认可,从1997年至今,一直拒绝向苏丽芬家支付《合同协议》中约定的300公斤大米。王才胜夫妇的该行为,既侵犯了苏丽芬家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合同法》第94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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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庭审中王才胜夫妇已认可,从2006年开始,在未经苏丽芬家同意的情况下,将鱼塘擅自填平并改变用途,用于非鱼塘、非农业建设的“食品加工厂”这一非农业用途。王才胜夫妇的该行为,既侵犯了苏丽芬家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2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合同法》第217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物权法》128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而且,200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中,对王才胜夫妇这种改变土地用途再次流转给他人的行为,也明文作出了“应当确认无效”的规定(“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要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第四,2006年,王才胜夫妇在未经苏丽芬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土地转租他人并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的行为,同样侵犯了苏丽芬家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及《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案例二中,鉴于王才胜夫妇的前述违法行为,苏丽芬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217条、224条的规定,解除1994114签订的《合同协议》,并收回案涉的1.5亩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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